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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景谷县**乡**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3月1日、3月10日、5月31日分四次通过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站内一家名为“**精密管”的店铺购买了精密管四根。后李某某用自己购买射钉器和精密管制造了两支射钉枪用于打老鼠。2019年12月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益智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非法制造的射钉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淘宝账号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月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景谷县**乡**组**号。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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