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男,1958年6月2日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58060225144301031958********,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城投公司天心分公司退休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中海国际香樟街6栋2904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天剑社区天剑二村向东南新2栋309房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栋**房)。2020年8月22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中海国际香樟街六栋2904房李自强李某某住所进行检查时,查获非军用枪支3支,自制气枪弹2000发,12号猎枪弹78发,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枪弹鉴定书》鉴定:被查获的2支气枪具备以高压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被查获的1支自制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被查获的2000发弹型物认定为自制气枪弹;被查获的78发弹型物认定为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气枪、猎枪、枪支配件等物证;2、户籍证明、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复印件、网购记录等书证;3、证人杨艳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公物鉴(痕迹)字[2020]40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检察官助理施广迪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自强李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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