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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受袁某甲邀约,携带猎枪及子弹驾驶号牌为渝AK****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袁某甲前往南川区骑龙镇打猎,后在本区骑龙镇石岗村4组双子庙旁一乡村公路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猎枪是制式立式12号双管猎枪,是枪支;被查获的4颗子弹均是使用制式12号猎枪弹弹壳组装的弹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2.书证: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杨某某、袁某乙、王某某、袁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渝公鉴(枪)[2020]3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俊宇

                                               检察官助理 蔡光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电话号码1390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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