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2********,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有色化工公司职工,住个旧市**镇**有色化工公司职工宿舍。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1时许,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内的**有色化工公司进行巡查的过程中,在公司职工宿舍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射钉枪一把。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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