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87********,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街村委**村**号,2015年1月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双柏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09时10分,双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家住双柏县**乡**街村委**村的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接警后,民警持《搜查证》到李某某家住宅及生产用房进行搜查。经搜查,在李某某的卧室门后搜到一根疑似枪管、一个疑似枪身、一个疑似枪栓,在李某某的卧室柜子下面搜查到一根疑似枪管,李某某称搜查到的上述物品都是自己的。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1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志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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