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8********,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屏边县人,家住红河州屏边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改装过的射钉枪一支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李某乙到文山市**街乡**村**路处打鸟游玩时,被文山市公安局新街乡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枪支是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枪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舒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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