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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1********,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16日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6日二次将案件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2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澜沧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线索后至澜沧县**乡**村**二社李某某家中进行核查,经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藏于家中用于打猎的1支射钉枪上交给澜沧县公安局民警。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工作后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检察官助理:瞿进红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澜沧县**乡**村**二社,联系电话:137699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查获的射钉枪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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