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6********,汉族,中专文化,永德县水务局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社区**小区**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在辖区内开展“辑枪治暴”专项行动中获悉被告人李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2019年10月25日16时41分民警到达被告人李某某家的苗圃地找到李某某,经询问其承认自己持有一支射钉枪,但该枪支不在苗圃地,当日18时26分李某某主动将自己非法持有的1支射钉枪、2发射钉弹、1瓶铅制弹丸交到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向民警检举揭发鲁某某、赵某某二人各自持有一支射钉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枪支一支、射钉弹2发、铅制弹丸1瓶。(以照片形式固定在卷)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1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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