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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5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58********,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街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6月10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五、六年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使用切割机和电焊机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改造成枪,后因改造的枪支粗糙便将该枪支带至元谋县城工贸街置换了一支射钉枪并带回家中使用。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在李某某家搜出射钉枪一支并进行扣押的情况;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持有枪支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少顺

检察官助理:吴玲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散件一份。

3.起诉书12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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