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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1********,拉祜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3日12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获悉家住**村委会的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一支射钉枪,于是立即赶往**村委会调查。民警赶到**村委会时李某某已经主动将其持有的一支射钉枪上交村委会。经鉴定,该枪是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能源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检材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且具有杀伤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丽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电话1375931****。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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