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十年前在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他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后将该枪支存放于家中用于打鸟。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附近公路上打鸟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同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刘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3.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枪弹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可以酌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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