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人员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厕所上方储物处查获疑似火枪1支;在厕所西侧杂物间南墙查获装有火药的牛角筒1只。经鉴定,该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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