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洪江市安江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洪江市安江镇**村**组的家中,经过法制宣传,李某某主动将其放在家中的一把银色疑似枪支和二把射钉枪及其配件、可循环使用的自制猎枪弹、射钉弹等物品交给办案民警。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上交的一把银色疑似枪支系枪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8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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