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3日以洪公(东)诉字(2020)100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荣昌务工期间,以600元的价格从一当地人手中购买了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后将该枪支带回洪雅县**镇**村**组家中藏匿,并偶尔用于打猎。2020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在李某某家中将该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改装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磊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有和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6117****。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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