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及射钉弹、钢珠等物品用于打鸟。因被告人李某某与陶某某妻子有染,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陶某某约架,其将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63粒、小钢珠113粒及火药硝约0.1千克、农药1瓶放在其湘******小车尾箱后,驾车在安化县小淹镇肖家村王家洞水库附近寻找陶某某时,被安化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陶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钟伟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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