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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被告人李某某因当地野生动物毁坏庄稼严重,便从其岳父李**(已去世)处讨要一支自制的火药枪用于看护庄稼和狩猎。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拆除冠山村四组老屋过程中,发现其父亲李**(已去世)在早年担任组长期间修建村道时遗留下的导火索等爆炸物品,不主动上交,2019年7月10日,民警在其购买的李林老屋中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储存的雷管220枚、导火索322米。并当场收缴。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组件完整,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经贵州省分析研究测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储存的雷管、导火索具有爆炸危险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收枪支凭证、李某某的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贵州省分析研究测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建议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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