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第*村民小组。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园*栋****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客厅的沙发下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一个蓝灰色相间的渔具袋,内有疑似枪支物品一支、疑似子弹物品十发(经鉴定,该枪形物品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该十发子弹形物品均为12号猎枪弹)。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宜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卷宗2册,视听资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枪支、子弹等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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