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5********,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镇**社区**村**号。1995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1时许,个旧市公安局锡城派出所民警在个旧市红河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调查。并在李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10g。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一包;
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光盘1张,补充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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