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的村民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双方协商好以350元人民币一克的价格交易20克毒品“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谢某某5000元人民币,并告诉谢某某欠2000元过几天在给,谢某某收到李某某转账的5000元人民币后,叫李某某到土市村自己家中拿“冰毒”。当日李某某独自一人来到谢某某家中,谢某某将准备好的20克“冰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冰毒”后回到了嘉禾。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为13.21克。经郴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3.21克的物证;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3.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有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其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桂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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