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三分局民警在其办案区对涉嫌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出5包装有红色药丸若干颗的透明塑料袋、1包装有黄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1包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和1个装有若干颗红色药丸的塑料瓶。经称量:上述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合计共重16克。经鉴定,查获的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4.65克、麻古11.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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