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86********,汉族,初中,住义马市**路**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添加云南贩毒上线“凡间不归客” 微信向该上线购买毒品,后李某某将购买毒品的800元定金转给该上线后,对方通过圆通快递将毒品发给李某某。2020年1月15日14时许,李某某在义马市泰山路**快递门店内收取该快递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0.76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称量笔录;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荆红琴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渑池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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