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8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街**路**号**栋**单元**房间内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李金华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119.3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有27.23克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照片;2.人口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4.(武禁毒)公(司)鉴(毒)字[2020]DX74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称量、取样等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2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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