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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

被告人李**,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澜沧**自治县(以下**)***中心工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4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禁毒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10时许,民警在澜沧县**镇**路**号**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李**,当场从被告人李**家中沙发上查获其用红色糖果铁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盒,净重9.90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2.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澜沧县公安局提取的毒品等书证照片在卷证实。

2.书证:澜沧县公安局调取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澜沧县**中心出具其身份任职证明证实其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澜沧县勐朗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澜沧县勐朗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着被告人的面依法提取称量,并提取检材送检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经过作如实供述。

4.鉴定意见: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7年5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一式9份。

3_.本案查获的毒品、外包装等物证被依法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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