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识字,打工,现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 年4 月1 日、2018 年7 月21 日、2019 年3 月24 日、2019 年9 月24 日、2019 年10 月18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 年4 月16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19年1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 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我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7 日下午,在兴化市戴南镇京泰美华宾馆,被告人李某某被兴化市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共计18.87 克。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毒品等物品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称量、取样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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