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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巷**号**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号**单元**号。201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2019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他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自行分装成29小包,藏匿在其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号**单元**号的住所中。同年7月18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所床头柜的抽屉中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经称重,所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2.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平面图、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出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

2.证人丁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重、抽样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收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2.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周若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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