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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兴县******号,住山西省兴县******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女友张某某乘坐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从太原市区前往古交市,欲通过陈某某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在古交市**车站附近一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李某某出资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向王某某购买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1包(重30.2克),另通过张某某手机微信转给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后三人从古交市返回太原市区,次日凌晨1时许,在车辆行驶至太古高速古交段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手包内搜缴上述袋装甲基苯丙胺,净重29.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路高飞

2020年9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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