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街**号。2018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前往本区钟村街**大道**号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咖啡色粉末状物品一瓶(净重12.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0.1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自制“冰壶”吸毒工具一套以及电子称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54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电子秤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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