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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8〕7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号。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路**小区**栋楼下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某位于**小区**栋**房的住所内起获疑似毒品12包,在黄某某身上起获被告人李某某交付给其的疑似毒品1包。经称重,在床边抽屉内起获的白色块状固体7包,净重0.99克;在床边台面上起获的白色块状固体2包净重10.32克;在黄某某身上起获的白色块状固体1包净重0.2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重,在床边抽屉内起获的米黄色粉末1包净重4.49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4克;在床边台面上起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2.9克;经鉴定,上述物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及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穗花公(司)鉴(理化)字【2018】00055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18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52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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