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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桥**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一名外号叫“某某刚”的男子购买了29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将购买到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居住的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桥**号**楼卧室床下。2019年10月3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对李某某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时,在其卧室床底床脚处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和鉴定,涉案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4.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8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维治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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