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在其位于本市**镇**路**号的家中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的外套口袋和其家中三楼靠南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8.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94.21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提取检材记录;4.搜查视频、称量取检视频等电子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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