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里**号**户,住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乘坐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粤A*****6小轿车,自武汉市东西湖区前往武汉市汉阳区**居其住处,当车行驶至汉阳区下二环线的马沧湖路口时,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子口袋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冰毒”)2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粉末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经称量,上述白色晶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5.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5.称量及指认照片;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8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瑛
检察官助理:张佳婵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审表》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银色三星手机1部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7.随案移送:补充材料及光盘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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