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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2008年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环路从“小某某”(在逃)处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行至七里河区兰通厂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1.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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