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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辰溪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7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辰溪县**镇**段,使用禁用的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晚9时许,辰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李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作案工具便携式电鱼设备一副,渔获物净重1.199千克。经辰溪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某所用捕捞方式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的电鱼设备的物证照片;

到案经过、认定意见等书证;

证人朱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久林

检察官助理:江婷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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