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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疫情过后的三四月份购买电打鱼设备开始电鱼,至2020年7月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下游**桥附近的**水域多次电打鱼,并于2020年5月12日16时在该水域电打鱼时被动物保护协会志愿者发现并拍摄取证,李某某到案后对其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电鱼工具实施多次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按照《南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实施2020年春季禁渔的通告》,南阳市境内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春季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作法

检察官助理:袁龙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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