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庐山市**乡**村**号,住庐山市**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庐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徐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2月24日因使用禁用渔具捕捞被庐山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2000元。2020年3月8日下午,李某某明知鄱阳湖水域处于禁渔区、禁渔期,仍携带非法定制的网具“迷魂阵”到庐山市落星墩水域捕捞,被庐山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庐山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某所使用的网具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定制网“迷魂阵”。庐山市农业农村局3月18日将本案移交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公安局3月22日立案侦查。
李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到庐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查获的网具;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2020年鄱阳湖及长江珠江江西段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农业农村局关于李某某渔网的鉴定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曾因非法捕捞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成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0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扣押的铁质渔船、定置网、定置网袋存放在庐山市农业农村局渔政趸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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