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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5月22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3月21日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结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明知是禁渔期,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蒋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经过商量,邀集刘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7次使用电力方法捕鱼,累计捕获鱼产品6756.1斤。李某某与蒋某某负责提供冲锋舟和捕鱼设备,二人平分收益。经鉴定,使用的电鱼工具为禁用的捕捞工具、电鱼为禁用的捕捞方法。

1.2019年12月18日晚,蒋某某、刘某某驾驶冲锋舟在资江**至**水域,使用电力方法捕获鲜鱼1477.6斤,李某某负责在码头接应。捕获的鲜鱼予以贩卖。

2.2019年12月19日晚,蒋某某、刘某某驾驶冲锋舟在资江**水域,使用电力方法捕获鲜鱼877斤,李某某负责在码头接应。捕获的鲜鱼予以贩卖。

3.2019年12月21日晚,李某某伙同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驾驶冲锋舟在湘江**水域,使用电力方法捕获鲜鱼100余斤予以贩卖。

4.2019年12月23日晚,李某某伙同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驾驶冲锋舟在湘江**水域,使用电力方法捕获鲜鱼1665斤予以贩卖。

5.2019年12月24日晚,李某某伙同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驾驶冲锋舟在资江**至益阳**水域,使用电力方法捕获鲜鱼1103斤予以贩卖。

6.2019年12月26日晚,蒋某某、刘某某驾驶冲锋舟在湘江水域,使用电力方法捕获鲜鱼1533.5斤,李某某负责在码头接应。捕获的鲜鱼予以贩卖。

7.2019年12月27日晚23时许,李某某伙同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驾驶冲锋舟,到湘江**水域准备捕鱼时,被湘阴县退捕禁捕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5.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指控的第7笔犯罪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丹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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