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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20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松江区叶榭镇顾家桥附近河道岸边,使用电瓶、逆变器、网兜电击捕捞水产品时,被正在此处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为杂鱼和虾共计0.725公斤,已被全部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2.扣押笔录、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辨认笔录、书证水域情况说明、村委会宣传照片,证实本案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5.书证渔获物处理证明、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渔获物为0.725公斤,已被全部无害化处理。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曹杰

检察官助理曹瑾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61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八页,随案移送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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