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路西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想食用长江野生鱼类,在长江干流(南溪段)实行常年禁渔的情况下,使用禁用渔具罾网在宜宾市南溪区仙源街道金鸡二队外长江水域捕捞长江野生鱼类,被渔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李云学非法捕捞到的翘壳(学名白鱼)5条、黄辣丁1条、沙鳅鱼1条、鲫鱼1条,河虾3尾,所捕渔获物合计共净重185克。被告人李云学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江禁渔期和长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著纬
检察官助理:余茜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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