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域使用渔网在高县大窝镇陈垇村南广河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渔网2张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63kg。经高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渔网属于四川省天然水域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
检察官助理:李林冲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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