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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宝应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宝应湖处于封湖禁渔期,且地笼网、花篮系禁用工具的情况下,多次利用1条地笼网和11只花篮在水镇西村宝应湖渔业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将所获的50千克左右渔获物予以出售,售得人民币2665元。2020年5月23日,公安机关现场起获被告人李某某放置于上述水域的地笼网1条、花篮11只及渔获物3.9千克。

另查明: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高宝邵伯胡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规定,每年12月16日0时至次年6月15日24时为高宝邵伯胡封湖禁渔期。在此期间,非经许可禁止入湖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全湖全年禁止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花篮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宝应湖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

2020年1123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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