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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化县江南镇红泥村麻溪河潭湾段水域(属资江干流,禁渔区)用电鱼设备非法捕鱼,捕获鱼类1.135公斤。经安化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所用四个电力设备连接起来属于电鱼设备;李某某在禁捕区、禁捕期内实施捕鱼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禁渔期和禁渔区的规定。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1316尾鱼苗用于渔业资源补偿增殖放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称重、销毁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积极恢复水域生态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持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97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含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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