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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县**乡**村**屯**组,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厂**街**平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处于禁渔期,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湿地内,使用禁用的拖网类型的底拖网(俗称海拉网)捕捞虾、小杂鱼等水产品,后被执法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将其捕捞的水产品放生。经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5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2020年禁渔期通告、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涉嫌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李某某案中渔具认定请示》的复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关于委托鉴定结果的复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颖

检察官助理:王也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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