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56********,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务川仡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7时20分,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官坝村皂角塘组开展巡河工作时,依法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在皂角塘组洪渡河流域沙坝河段天然河域中用6张渔网非法捕捞野生鱼4尾,并依法予以扣押。经务川自治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李某某所持有的编号为1-6号渔网,其中1、2号渔网目4.5厘米,属于禁用渔具,3-6号渔网网目为6.5厘米,不属于禁用渔具;涉案河段属于天然河域;涉案鱼种属于野生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草鱼三条、青鱼一条、木船一只、渔网6张);2.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称量、扣押笔录/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履行了生态修复义务,可以从宽处理;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 玲
检察官助理 杨小寒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9525****、1363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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