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苏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九龙山百花湖边一河沟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电鱼工具电鱼,共获得渔获2.08公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的工具为电鱼工具,电鱼的区域为禁渔区域,作案时间为禁渔期。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4月27日购置鱼苗投放于百花湖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相关材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发地点地图及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非法捕捞水产品渔获去向说明、关于禁渔期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告、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复生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购买鱼苗投放,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本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刘衍飞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阳市清镇市百花社区凉水井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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