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邀约其妻子刘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大宁河草鞋沱码头水域和洋溪河水域电鱼,李某某用携带的逆变器、蓄电池、电线等组成电鱼工具。尔后,李某某驾驶船舶电鱼,刘某某用舀子将被电的鳜鱼、草鱼等起放置在鱼舱内。次日凌晨,二人上岸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捕捞的渔获物共计4.1千克。经巫山县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李某某非法捕捞使用的方法属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关于李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称重、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慧
检察官助理 徐 灿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巫山县**镇**村**组**号其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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