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忠县**街道**社区**组**号,现住忠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4副网目尺寸为1厘米的虾笼投放在长江干流忠县忠州街道顺溪居委软桥水域用于捕鱼。同年6月8日5时许,李某某再次到该水域,从其虾笼中收取小龙虾、鲫鱼等水产品共计2.58千克。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认定,李某某的4副虾笼是禁用渔具中的密眼网。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涉案的4副虾笼于6月9日被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某捕获的小龙虾已被放生,其他死体渔获物已作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捕捞工具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测量笔录、放生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周艳宁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2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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