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果园港滚装码头处,在长江该段水域被设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锂电池、升压器、胶丝舀子等工具,以电鱼的方式在该处长江水域中非法捕捞鲹子鱼、鲤鱼共23尾,重0.42公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使用的电鱼工具、捕捞的渔获物均被扣押,其中渔获物被深埋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并表示自愿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获物、电捕鱼工具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若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000元,可判处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飞
检察官助理:武磊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幢**,联系电话:1992239****;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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