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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2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 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为禁渔期仍在讷河市学**镇**村**屯南侧嫩江水域,使用网眼对角线长度为0.5厘米的禁用网具进行非法捕鱼6.79公斤。经认定,李某某使用的网具为禁用网具。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照片、被捕捞鱼照片;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农委规[2020]6号文件、宣传单、渔政渔船检查站宣传图片、鉴定意见讷河市农业局渔具网目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祥民

检察官助理:叶 莹

2020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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