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2********,汉族,小学肄业,南京**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营**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长江禁渔期内),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通江集泵站外临长江水域的通江河内,使用自己组装的电捕鱼器具进行非法捕捞,截止被民警抓获,其捕获渔获物2尾共计0.8千克。经南京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定,李某某使用的电捕鱼工具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
2021年1 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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