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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小区**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通告》、《四川省水利厅文件》、宜宾市农业农村局、宜宾市公安局发布《关于2020年宜宾市境内天然水域实行禁渔管理的通告》的规定,宜宾境内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含岷江月波至岷江河口)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为常年禁渔区,实行全面禁渔管理。禁止在天然水域使用地笼网等禁用工具。2020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街道岷江二桥下岷江河边安设地笼网捕鱼,于7月1日收地笼网时被巡江人员当场挡获,查获捕鱼工具及野生鱼类3.9公斤、虾0.3公斤(86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真

检察官助理:罗茜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审理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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