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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0时许,长江流域正值禁渔期,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电瓶、电源增压器、头灯、电鱼杆等自制的电鱼工具,在开江县南河流域长岭镇政治桥河段内电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缴获鱼五十七条及小龙虾一只,经称重净重为1.0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高芳

检察官助理:张钟月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取保候审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伍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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